(2015)普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超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超,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吴超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位于本市普陀区某某村54号604室的家中房间床头柜抽屉内藏有毒品,后民警从上述地址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十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十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超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