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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啟平诉九号公馆、唐廷华、蒋仕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4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周啟平,男,汉族,1970年9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饶成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廷发,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村。被告蒋仕华,男,1976年4月30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新寨村。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述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啟平诉被告唐廷发、蒋仕华、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九号公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成佳、被告九号公馆委托代理人左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62572.5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号公馆答辩意见: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后,唐廷发和蒋仕华经营过一段时间,后又转包给唐才俊经营,唐才俊经营期间将财产的动产部分搬离,导致租金没有给付。被告唐廷发、蒋仕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周啟平与其妻耿吉会以夫妻共同共有的形式于2011年10月13日向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号楼2-40号面积351.3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2012年4月16日原告周啟平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面积约351.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六年,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每一年支付一次,在原告与房开交房之日起九十日后开始计算,如乙方有其他途径提前装修,租金从装修之日起120天后开始计算。第一、二年租金为每月43元/平方米计算,租金按每两年5%递增。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商铺实际由被告九号公馆经营使用,原告在让与被告九号公馆120天的装修时间后,被告九号公馆就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共计362572.56元,除已支付的10万元,现下欠262572.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未计算期间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九号公馆股东出资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瓮安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申请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啟平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代表房屋共有人原告之妻耿吉会做出的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合法处分,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商铺实际由被告九号公馆经营使用,其在该房屋内的实际经营行为应视为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被告九号公馆为实际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九号公馆支付租金262572.56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仕华、唐廷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啟平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啟平租金二十六万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六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公告费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周啟平。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238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廷才审 判 员  金长虹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