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个体户,现于xxxxxx。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月息三分,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给,可是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欠。现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再直接向其追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195000元实际是按照年息3分本息合计,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45000元。该款是从案外人李某某处转借的,之后偿还过一次是9700元,另一次是1万元左右。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由于被告现在服刑,无法确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袁某借款未还,因李某某已将该款转借给被告赵某某用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未还,2012年3月3日,在李某某家有其他多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由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直接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条,经结算后,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195000)月息叁分(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利息叁个月付壹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据查明,被告赵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而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交付执行,但并不涉及本案发生的借款以及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借款。该事实有本院(2013)洪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00元至3000元,被告辩解已还970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195000元中是否包含利息,即使按照被告的辩解,经计算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19500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包括扣除已还部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波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