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明,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建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1996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桂荣、骆国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蒋某,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建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建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钟建明因琐事去到狮岭镇振兴村四社文化室,跳上该会议室的会议桌,踢打被害人钟某甲,被害人躲过之后,被告人钟建明遂从身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枪支恐吓被害人钟某甲,因该被害人及时逃脱并跑出会议室,被告人钟建明遂离开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钟某乙和证人钟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二、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花都区狮岭镇宝峰路岭秀酒店后面一出租屋701房,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钟建明、吸毒人员贺某、黄某、唐某、罗某乙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9时许,公安人员将上址查获,抓获被告人蒋某、钟建明和吸毒人员共6人,当场从被告人蒋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在其家中起获红色晶体1包、红色晶体1瓶、自制吸毒工具1个;从被告人钟建明随身携带的包里起获红色药片1瓶、红色晶体1盒、白色晶体3包;在被告人钟建明放在涉案出租屋电脑桌上的布袋里起获白色晶体3包;在吸毒人员吸毒的桌子上,起获由被告人钟建明提供的白色晶体1包;在涉案出租屋的床上,起获被告人钟建明的枪状物1支、枪弹状物1枚。经鉴定:属于被告人蒋某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62克,红色晶体1包净重0.78克,红色晶体1瓶净重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于被告人钟建明的红色药片1瓶净重0.79克,红色晶体1盒净重0.94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19.07克,白色晶体4包净重4.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起获被告人钟建明的枪状物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枪弹状物1枚不是枪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对吸毒工具照片的指认、证人贺某、罗某乙、唐某及被告人蒋某的证言和对涉案枪支、起获毒品照片的照片指认、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建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钟建明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建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钟建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钟建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钟建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钟建明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钟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与被害人引发的冲突是基于邻里、债务纠纷,且上诉人持有的枪状物只是上诉人儿子的玩具枪,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上诉人归案时查获的枪支并非制式枪支,没有弹药,也不能完成打击,不属于法律上的“枪支”的意见,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建明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建明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钟建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钟建明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钟某甲指证上诉人钟建明在村民会议的会场对其踢打,并持枪指向其头部;证人钟某乙、钟某丙均指证上诉人钟建明无故踢打被害人钟某甲;上诉人钟建明亦供认持枪状物与被害人进行理论。综上,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上诉人钟建明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事实,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建明提出其所持有的枪支不能完成打击,也没有弹药,不属于法律上的“枪支”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经法定程序鉴定,上诉人钟建明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建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持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钟建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