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黄家利,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驰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登记结婚,1994年8月24日生育一女李心美,现已成年;199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我们于2004年10月后迁入宜宾市翠屏区红星路33号和平一村居住,自2008年起,我与被告时常争执,后被告外出打工,我在家勤勤恳恳照顾家里,为全家人的生活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夫妻二人经常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今年3月份,被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伤心之余,也觉得二人的感情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后又撤回起诉。因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七九九厂和平一村某号房屋;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从外地回来我们都还在一起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七九九厂的房子已经被政府拆迁了,现在已经没有房子了,拆迁款是2007年领取的,早已经花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1994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名李心美,现已成年;1999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名李某甲。近年来,因被告常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曾于2015年5月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5)翠屏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至今已20余年,并共同育有一子一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故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为20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