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新民与项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吴新民,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项光永,男,汉族,约45岁,住云霄县。原告吴新民与被告项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项光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项光永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项光永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被告项光永于2015年6月6日书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项光永欠吴新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整,2015年6月底还清。欠款人:项光永,共证人:项有昆”。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项光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项光永向原告吴新民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书立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光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民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项光永负担。原告吴新民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方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育玲附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