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步汉军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十堰市金碧辉煌娱乐国际会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汉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十堰市金碧辉煌娱乐国际会所,茅箭区朝阳路歪蛙干锅年代,十堰卓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步汉军。委托代理人周华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步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进行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剑军,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办公室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提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本案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金碧辉煌娱乐国际会所,经营地址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经营者施子政,系该会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茅箭区朝阳路歪蛙干锅年代,经营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武当国际园*楼。经营者宛国雄,系歪蛙干锅年代负责人。被告十堰卓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园4号楼负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和解、代收文书。原告步汉军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市金碧辉煌娱乐国际会所(以下简称金碧辉煌会所)、茅箭区朝阳路歪蛙干锅年代(歪蛙干锅)、十堰卓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卓美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蔚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汉军及委托代理人步斌、周华丽,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委托代理人杞伟,被告卓美物业委托代理人孔庆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歪蛙干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步汉军诉称:2015年1月28日,十堰普降暴雪。当日14时20分左右,我从被告兴业银行的侧门公共(第一、二、三被告共同使用,第四被告提供物业服务)通道准备进入被告兴业银行营业大厅办理业务,在进入被告兴业银行营业大厅门廊距门1米多距离时,踩到了被人带进来的积雪,滑倒摔伤致身体多处骨折。我滑倒后,被告当天大堂经理旋即发现,并安排保安扶我进入营业大厅,协助我办毕银行业务。随后,我被家人接走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6765元。我在被告兴业银行办业务时受伤,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我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碧辉煌会所、歪蛙干锅作为商业服务经营者,对该公共通道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卓美物业作为实际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步汉军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责任。因此,我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6765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59060元、护理费1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73750元的80%,即21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步汉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步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步汉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步汉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步汉军的住院治疗经过及基本伤情;证据三,原告步汉军住院期间及门诊的医疗费票据共7张,证明原告步汉军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四,原告步汉军的养老保险手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步汉军的工作单位、职业,还有在城镇生活;证据五,十堰市建筑科技综合开发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步汉军的工作单位、职务及因2015年1月28日摔伤后直今在家休养未发工资,造成了误工损失;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步汉军因此次受伤后误工12个月,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级别8级;证据七,原告步汉军配偶吴春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步汉军受伤后至今由吴春香护理,产生了护理费;证据八,2015年1月28日原告步汉军到被告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现金还款业务的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步汉军是因为到被告兴业银行办理业务才经过兴业银行侧门并摔倒;证据九,2015年1月28日的十堰晚报A4、A5版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十堰有暴雪,原告步汉军是踩到了公共通道内的积雪摔伤的,并非个人原因正常滑到;证据十,茅箭区朝阳路歪蛙干锅年代工商信息一份及原告步汉军摔倒地点的照片一份,证明该公共通道系被告歪蛙干锅、金碧辉煌及兴业银行共同使用。证据十一、被告卓美物业的工商信息,证明十堰市黄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卓美物业的唯一股东。被告兴业银行辨称:原告步汉军是在公共通道摔跤,不在我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摔跤。我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有当日的监控视频可证明,在大门口树立带有警示牌,整个台阶上保安铺的有抹布,原告步汉军到我行办理业务没有走大门,走的公共通道,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步汉军在摔跤的公共通道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并不是我行,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我行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我行有证据证明我行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被告兴业银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兴业银行与十堰市黄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我行的房屋是租赁的十堰市黄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步汉军摔跤的范围不是我行租赁房屋的范围内;证据二,视频监控资料,证明原告步汉军确实是在公共通道摔的,但是那个地方已经没有积雪了,视频监控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兴业银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门口铺有抹布防止积雪,而原告步汉军并没有从被告兴业银行大门出入,原告步汉军摔倒的地方并不是被告兴业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范围。被告金碧辉煌会所辩称:被答辩人摔倒的地方并不是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有专用电梯到直达经营场所,所以答辩人对该通道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的经营性质白天是不经营的,具原告步汉军诉状所称,其是去被告兴业银行办业务时摔倒的,并不是答辩人的客人,所以答辩人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答辩人是踩了积雪而滑到的,清理积雪是物业公司的责任,不是答辩人的责任,被答辩人是成年人,自己踩在积雪上摔倒应承担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步汉军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碧辉煌会所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歪蛙干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卓美物业辩称:1、原告步汉军人身损害的发生和结果是原告步汉军自己不慎造成的;2、本案的公共通道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3、原告步汉军没有与被告卓美物业建立使用物业的合同关系,对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步汉军受伤是踩住了积雪而摔伤的,并不是被告卓美物业所管理的物业导致他摔伤,被告卓美物业更没有实施造成其损害的任何行为,所以原告步汉军对被告卓美物业的诉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步汉军对被告卓美物业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卓美物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4张照片,两张显示的是被告兴业银行装修的银行大门,另外两张照片是被告金碧辉煌会所装修的大门;第1、我公司提供的照片是想确认一下原告步汉军当天从哪个大门进去的,第2、该证据证明原告步汉军使用公共通道办理银行业务,明显不当。经庭审质证,被告兴业银行对原告步汉军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278.74元的单据有异议,职工医疗保险已经支付了;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说摔伤休息,并没有说误工的具体金额;对证据六鉴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七护理证明有异议,只提供的吴春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并不能说明吴春香遭受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十堰市黄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美物业是两个公司,有独立的法人,原告步汉军并没有将十堰市黄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对原告步汉军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供工资表及工资的一些基本的信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的休息12个月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是定残的前一天;对证据七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护理的时间;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在我会所办理相关业务,也不是在我会所消费;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照片太模糊了,不能确定,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们几家共同使用,应该有图纸证明;对证据十一认为与我会所无关。被告卓美物业对原告步汉军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门诊病历无异议,出院记录医嘱写明出院石膏外固定是4-6周,他的护理及误工应当结合医嘱来进行考虑,X线检查报告书无异议,住院病案首页职业是其他,误工费应当以此确定;对证据三与被告兴业银行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养老金的个人账户无异议,上面他的工作单位是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于工程师资格证书,达不到证明目的,有这个资格和从事什么职业没有必然联系,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和养老金账户的工作单位明显不符,是否需要休息是由医院确定,一个人也有其他原因不上班,不上班不等于他的身体不允许上班;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该证据达不到他的证明目的,吴春香是原告步汉军的妻子,原告步汉军身体不适她进行照料,是妻子的法定义务,伤者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以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吴春香是否全天护理,是否确实因为照顾原告步汉军在家中,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能够证明原告步汉军受伤与被告卓美物业没有关系;对证据九法院办案不采用新闻信息,即使当天下雪,原告步汉军是否因下雪而受伤,报纸是证明不了的;对证据十歪蛙干锅年代的工商信息是否真实我们无法确认,对于照片不能确认原告步汉军是不是踩到积雪受伤的,照片很模糊也看不到上面有积雪;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步汉军对被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兴业银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虽然是十堰市黄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能据此免除他在使用过程中对该物业的管理及安保义务,我们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十堰市黄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十堰卓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所以即使该房屋的出租方是十堰市黄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卓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的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尽到最起码的保洁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录像显示事发当天十堰市下了暴雪,马路上很多行人在不断的摔倒,所以可以推断原告步汉军摔伤的通道里有残留的被人带进来的积雪,该视频录像显示,被告兴业银行的正门和侧门都是正常开放的,正门和侧门均有人正常的出入,原告步汉军完全可以通过侧门进入营业大厅,该视频录像仅显示被告兴业银行在正门的台阶上有安全警示及铺了地毯,在侧门正常开放的情况下,侧门并没有铺设地毯导致了安全隐患,所以该视频录像恰好显示了被告兴业银行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显示了原告步汉军受伤的经过。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对被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卓美物业对被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乙方对所承租房屋进行封闭式物业管理,也就是说除了承租房屋的大门之外其他的地方是不对顾客开放的;对证据二视频资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步汉军所诉称的是踩到积雪摔倒的。原告步汉军对被告卓美物业提供的4张照片无异议,原告步汉军是从照片上有“金碧辉煌”四个字的大门进去的。被告兴业银行对被告卓美物业提供的4张照片无异议。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对被告卓美物业提供的4张照片认为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是从照片上无法确认原告步汉军是从这里进去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湖北省十堰市普降大雪。当日,原告步汉军从写有“金碧辉煌”字样的门口欲从被告兴业银行侧门进入营业厅办理业务,当行至离侧门1米左右时滑倒受伤。被告兴业银行大厅大堂经理叫来保安扶着原告步汉军到其营业大厅办完业务。后原告步汉军由家人接走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步汉军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17天。2015年4月28日,原告步汉军自行委托十堰天平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步汉军因此次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现因赔偿问题与四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步汉军起诉请求:医疗费26765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59060元、护理费1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73750元,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总额的80%,即219000元。另查明,四被告同属一栋楼的同一侧,被告兴业银行在本楼的一楼,原告步汉军所走的通道是从其侧门(通道左边)进入营业大厅,且该侧门长期、正常使用;被告歪蛙干锅原在该楼的四楼,现已搬走;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在该楼五楼(通道右边),只晚上营业,有独立的电梯通行;整栋楼的物业服务是被告卓美物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步汉军虽是在大楼的公共通道受伤,但是其是去被告兴业银行办理业务,也是在接近被告兴业银行侧门时滑倒致伤,被告兴业银行对其正常开放的侧门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步汉军的受伤损失理应承担责任;原告步汉军属成年、××的人,出现此事故,自身亦未尽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卓美物业是整栋楼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是与原告步汉军摔伤并无因果关系,且与物业管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联系,所以被告卓美物业公司对原告步汉军的损伤损失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步汉军请求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和歪蛙干锅对其的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但因其受伤的地方虽是在公共通道,但该公共通道两被告并不使用,亦无管理责任,所以原告步汉军的损伤损失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和歪蛙干锅不负有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步汉军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6885.98元,原告步汉军请求2676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38720元(38720元/年÷12月×12个月=38720元,原告步汉军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17天×15元∕天=25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2700元(15元∕天×6个月=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10836元(26008元/年÷12个月×5个月=10836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辅助器具费120元,未向本院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2800元;原告步汉军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二次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248290元,原告步汉军自行承担50%,即124145元,被告兴业银行承担50%,即12414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原告步汉军各项费用共计124145元。二、驳回原告步汉军对被告十堰市金碧辉煌娱乐国际会所、茅箭区朝阳路歪蛙干锅年代、十堰卓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步汉军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原告步汉军负担1803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2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