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晔明诉王雪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889号原告刘×,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振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珊,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梅,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汉卓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振源、蔡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轶梅、王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原告以个人名义以成本价向其单位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东后河沿1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6月16日取得房产证。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取得了(2004)京证内字第05685号公证书。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并取得了新的房产证,现在由被告保管。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双方经济条件有限,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后原告搬出房屋,没有固定住所。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持有,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我们可以不再追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东城区东后河沿×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被告折价款。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时间及离婚协议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是1996年结婚,2000年买房,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由于婚姻期间原告出现不忠,后原、被告离婚。由于原来的房产证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后双方决定变更为两个人的名字,加上被告的名字,于是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办完公证后被告发现原告仍然在和其他女子发暧昧短信,觉得婚姻无法换回,故在办理完公证的当天下午去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在离婚协议上明确了住房等都达成一致,无其他协议。原告所述的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4月20日离婚后经原告向其单位中粮集团说明这套房屋已经在离婚时分配给被告所有,所以原告单位中粮总公司人事部门与房屋产权办理单位作出说明,王×本人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即房屋产权100%归王×所有。这在中粮总公司物业开具的证明上可以证明,所有的相关费用均由王×支付。我们认为这个房子就是被告的。被告拥有100%的产权,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但是房产证原件放在银行的保险箱了,因为被告本人人在国外工作,现在还拿不出来。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和评估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了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东后河沿×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上载明:刘×和王×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以刘×的名义于2000年6月16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后河沿×号院×号楼×室房产一套。为了明确上述房产产权,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上述房产系刘×和王×二人共同所有,双方各占上述房产产权的50%。当天,原、被告就上述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办理完公证的当天,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上述房产未进行分割。经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信息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涉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在此案庭审期间,经北京北方房地产资讯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价值8913181元。现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给被告折价款,并已经将房屋折价款4456590.5元存入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离婚证、公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称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并且与房管局查询的结果相违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二人按份共有,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做出过不可分割的约定,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考虑到被告现在国外,且原告已经将房屋折价款四百四十五万六千五百九十元五角存入法院账户,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比较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刘×名下的位于崇文区东后河沿×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刘×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四百四十五万六千五百九十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零九十六元由刘×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万元由刘×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