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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新雨、曹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雨,曹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柏,系信贷员。被告:刘新雨,男,汉族,1988年1月52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曹阳,女,系被告刘新雨之妻,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刘新雨、曹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柏,到庭参加诉讼,刘新雨、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7日刘新雨在我单位所属的三道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8.55‰,还款日为2013年3月20日,并由曹阳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4月27日已欠利息26765.03元,本息共计66765.03元。农联社于2015年6月9日来院告诉,请求判令刘新雨、曹阳偿还借款本息66765.03元,2015年4月27日之后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刘新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新雨与曹阳系夫妻关系,刘新雨于2010年3月27日与农联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8.55‰,还款日为2013年3月20日,同时曹阳向农联社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农联社催要刘新雨、曹阳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联社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刘新雨、曹阳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元27日,本息合计66765.0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2.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3.2010年3月2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农联社贷款催收2014年9月11日向刘新雨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5.利息试算证明(截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为23765.03元)。上述证据有农联社当庭出示宣读,充分证明了刘新雨在农联社所属的三道信用社借款40000元的事实。曹阳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及截至2015年4月27日已欠借款本息66765.03元的事实。虽然刘新雨、曹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但经审查农联社所提供上述证据其中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有刘新雨的签名确认,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有曹阳签字确认,所以对农联社提供的证据给予确认。本院认为,刘新雨与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曹阳向农联社出具的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确认刘新雨的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真实存在。由于刘新雨、曹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农联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新雨、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雨、曹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6765.03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元(减半)收取735.00元,由刘新雨、曹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