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庄栋与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郑州东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86966294-0。法定代表人耿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若铭,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胶州市胶州西路**号,系异议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73********。申请执行人庄栋,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新华路**号*号楼*单元***户,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79********。委托代理人庄清勇,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里岔镇韩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8677427-X。法定代表人徐玉秀,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729027-6。法定代表人朱铎军,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栋与被执行人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称,2015年4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2015)黄执字第15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户为:242916286615)上的存款255375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黄岛法院对该保证金不能采取扣划措施,更不能发还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根据异议人与远征公司的保证金协议,上述账户系远征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该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已为远征公司垫款726570.39元,因黄岛法院一直对该账户进行查封,致使异议人无法从该账户行使质押权,现已逾期将近一年时间,已产生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以上款项均因法院查封而未得到赔付,异议人已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对远征公司提起诉讼并调解结案,(2015)胶商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调解书查明了异议人与远征公司办理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的有关事实,调解书约定远征公司偿还异议人垫款726570.3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异议人与远征公司的其他质押协议并未结束,其他保函均未退回,随时存在违约垫款情况,如其他质押协议出现违约垫款,异议人依然有权对该保证金账户行使抵押权。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异议人为远征公司垫款726570.39元、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共计90万元的查封,并不得对该保证金进行扣划。申请执行人庄栋答辩称,首先,被执行人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且无向国外方开立信用证情形,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远征公司开具的是保函而不是信用证;其次,除保函字JZGC13108、JZGC12034号外,其他保函均逾期失效,况且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的签章不具有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属无效;最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应属被执行人的存款。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5月6日,庄栋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查封了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242916286615账户上的存款2553758.68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庄栋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庄栋借款本金76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庄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7日,本院以(2015)黄执字第1596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账户进行了续查封。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异议人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和对应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各八份,双方约定,远征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出售电力设备,并按合同约定价格的10%向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户存入保证金,作为远征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中均约定保函的有效期为两年。依据上述合同,异议人向合同相对方开具《履约保函》八份,《履约保函》第六条均约定“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本保函项下的任何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及索赔时需提交的本保函正本原件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内”。上述《履约保函》中2012年保函字JZGC12034号和2013年保函字JZGC13108号,因合同相对方即担保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提出履约索赔,异议人已向担保受益人赔付726570.39元。2015年4月7日,异议人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远征公司;2015年4月23日,胶州法院作出(2015)胶商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远征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异议人726570.3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异议人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保函具体情况见下表。合同号日期金额合同相对方/担保受益人赔付2012JZGC120322012/9/11487219.44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未赔2012JZGC120332012/9/11326852.14浙江省电力公司未赔2012JZGC120342012/9/11468000.23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赔付2012JZGC120352012/9/11126757.86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未赔2012JZGC120362012/9/11482980.21浙江省电力公司未赔2012JZGC120372012/9/11254446.11浙江省电力公司未赔2012JZGC120582012/11/2139890.29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未赔2013JZGC131082013/12/12258570.16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赔付本院认为,经听证调查与辩论,总结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异议人已赔付款项相对应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解除冻结措施;二异议人要求对未赔付款项相对应的保证金不予扣划的异议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异议人与远征公司签订的《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主张索赔,异议人按约定进行了赔付,异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齐备,而且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亦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对异议人已赔付款项相对应的保证金应当解除冻结措施,异议人的此项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异议人与远征公司签订的《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合同》和异议人向担保受益人开具的《履约保函》均约定保函有效期为两年,担保受益人对未赔付的六份保函未在保函有效期内主张索赔,该六份保函所对应的保证金已不再承担保证功能,属于人民法院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异议人要求不予扣划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异议人已经赔付的2012年保函字JZGC12034号和2013年保函字JZGC13108号《履约保函》项下的保证金726570.39元予以解除冻结,即解除对账户242916286615中726570.39元的冻结措施。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孟爱君审判员 赵 卿审判员 王永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茂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