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甲。辩护人苏鹏翔、李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其辩护人苏鹏翔、李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袁甲与被害人袁乙因地界纠纷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袁乙左手无名指受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袁乙左手第四指中节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27日,经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乙左手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甲辩称,虽然袁乙的手指头受伤了,但是我没有动手。辩护人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2、本案中受害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一份受害人的陈述笔录,属于孤证,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3、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甲与被害人袁乙系堂兄妹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袁甲与被害人袁乙因地界纠纷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袁乙左手无名指受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袁乙左手第四指中节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27日,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袁乙左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甲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甲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袁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小兰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李君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