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潘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光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23日生育徐梓依,为了给孩子上户口,2014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时,原告年龄尚小,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同居期间未建立起感情,办理结婚手续也不情愿。2012年春节回来后,被告及其家人长期虐待、辱骂原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和其父亲一起将原告赶出门。如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徐梓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徐梓依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女儿徐梓依;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23日生育徐梓依,2014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柱代理审判员 何茂林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