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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洪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任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洪美,任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美。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安国,无业。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美、原审被告任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上诉人刘洪美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原审被告任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美原审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任安国驾驶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万元。原审被告任安国原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15分,被告任安国驾驶鲁Y×××××号车辆从海阳市双阳名居小区出发,行至事故地点处准备向东左拐弯时(处在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沿海园路由东西行的刘洪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洪美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美不负事故责任。刘洪美受伤后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浅静脉急性血栓形成、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7,左侧4-9)、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裂伤、胸骨体骨折,后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转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髌骨骨折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4年7月23日回海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1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76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61天为1830元。2014年12月5日刘洪美的伤情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洪美肋骨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洪美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3、刘洪美伤后前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4、刘洪美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刘洪美受伤前在海阳市邻家菜馆打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计算4个月为10400元,提供海阳市邻家菜馆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刘洪美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国雷和儿媳刘丽娜护理,刘丽娜居住在城区,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45天为3484.80元,刘国雷在烟台勇士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5.30元,护理61天,计算护理费为7033.30元。刘洪美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洪美事故发生前在海阳市邻家菜馆打工,且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城北村租房居住已连续超过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两处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2%,计算为124361.60元,刘洪美提供海阳市邻家菜馆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租房合同、房权证书、交纳水电费及房屋租金的收据以证明其主张。刘洪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确认为2000元,刘洪美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刘洪美支付鉴定费2800元。对于原告刘洪美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任安国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同意支付5000元,或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没有异议,对休治时间认为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对刘丽娜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刘国雷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除了提供工资表还应当提供银行的流水明细,若不能提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同意支付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车辆损失2000元予以认可;对鉴定费28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另查,被告任安国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任安国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800元,垫付车辆损失2000元,双方协商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任安国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洪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洪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刘洪美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208.64元(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两人共计算106天)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91.27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此,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投保人对用药没有选择决定权,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91.27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经调查原告刘洪美事故发生前在海阳市邻家菜馆打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00元,法院予以支持。刘洪美受伤前已在海阳市邻家菜馆工作超出一年,且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城北村租房居住达一年以上,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城市居住的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26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8208.64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19991.51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任安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美各项损失共计219991.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洪美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洪美对被告任安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洪美负担207元,由被告任安国负担4543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任安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刘洪美残疾赔偿金证据严重不足。被上诉人刘洪美系农村户口,一审中其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苏晓慧根本未成年,无对外签署相关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出租房根本就不是苏晓慧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其具有相关的民事权利。三是据上诉人现场查勘人员多次前往居住房调查,均未发现被上诉人在出租房居住。二、刘洪美误工费证据严重不足。刘洪美出据的工作单位证据根本就没有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洪美在海阳市邻家菜馆工作一年根本就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故错误。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88790.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洪美残疾赔偿金应为42480元(10620*20*20%),误工费为3491.5元(10620/365*120),一审法院上诉项目分别认定为124361.6元、10400元,多认定总额88790.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多认定的数额。被上诉人刘洪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述称,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在一审庭审后其到邻家菜馆调查过,当时老板证实被上诉人刘洪美在其处工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洪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刘洪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洪美租住的房屋属于苏晓慧所有,苏晓慧属于未成年人,经其本人认可,由其舅舅盖光松代为签订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租赁房屋的房产证、缴纳水电费的单据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刘洪美在城里居住、生活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刘洪美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刘洪美与邻家菜馆签有劳动合同书,且邻家菜馆的负责人高辰柏出具证明证实刘洪美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而停发每月2600元的工资。上诉人的代理人二审中也认可在一审庭审后其到邻家菜馆调查过,当时老板证实被上诉人刘洪美在其处工作。被上诉人刘洪美在邻家菜馆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刘洪美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在邻家菜馆工作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计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永全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