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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温志勇与陈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勇,陈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温志勇,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丽娟(系原告妻子),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文兴,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温志勇与被告陈文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志勇诉称:被告陈文兴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温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两三个月还。到期后,原告温志勇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兴偿还原告温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兴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兴以需要资金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温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文兴至今未返还借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陈文兴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短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兴向原告温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陈文兴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温志勇请求被告陈文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于法无据,但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温志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陈文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6.5元,由被告陈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