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文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朱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文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95年2月8日生。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8日生。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日生。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甘J417**号轻型货车将我撞伤,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我提起诉讼,2015年1月27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陇文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等费用作出裁判,并被告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5月18日,我入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骨折术后),14天后好转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二周、适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159.05元、误工费2044.50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65元,合计11015.55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系甘J417**号轻型货车车主,我系潘某某雇员。我驾驶车辆与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雇主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请法庭依法进行裁判。被告潘某某缺席庭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系甘J417**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朱某某系潘某某雇员。2014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甘J417**号轻型货车在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火车站西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某受伤、自行车受伤,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史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赔偿其医疗等费用91011.81元。2015年1月27日我院作出(2015)陇文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对史某某的医疗等费用作出裁判,并告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5月18日,史某某入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骨折术后),14天出院,支出医疗费7000.32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史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潘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中的费用11015.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015)陇文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史某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责任。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且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提供劳务的朱某某造成史某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史某某请求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7000.32元,门诊票据(2张)无医疗机构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误工费因史某某已获赔了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再获赔偿,故不予认定;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故史某某在后续治疗中的各项费用为8647.32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应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后续治疗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647.32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