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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王连起驾驶鲁Q×××××号微型普通客车载孙彩艳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113公里+40.5米处时,与对行姚某驾驶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彩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连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连起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连起身份证复印件、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2份、孙彩艳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证人姚某、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连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连起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