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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鹏、向以兰与罗玉洪、赵德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53年5月7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原告向以兰,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湖北省应山县人,农民,与原告王鹏系夫妻关系。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洪,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被告赵德分,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与被告罗玉洪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鹏、向以兰诉被告罗玉洪、赵德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向以兰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罗玉洪、赵德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以兰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的集体土地2.09亩,以4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原告出让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基本农田,转让时并未实际丈量面积,至2014年,原告得知该块土地实际面积为3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的0.91亩土地,但被告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0.91亩土地。被告罗玉洪、赵德分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实,也系原、被告真实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转让土地时确实没有丈量,当时原告说没必要丈量,称面积无论多少就是42000元,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王鹏、向以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转让的面积为土地使用证上的2.09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才得知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实际面积为3亩。两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玉洪、赵德分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两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买了原告的地不规整,就买了李佩山的土地0.076亩地,包含在拆迁的3亩地中。两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盖大棚的时候原告不给被告出已转让的手续,原告无奈找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才盖的大棚。两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和本案无关。证据四、证人赵德兵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土地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对于证人所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关系的事实认可,对于其他所述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的村民。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尉犁镇墩买里村的面积为2.0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42000元,原告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该宗土地中打围墙、盖房并新建了大棚。另,原告向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原、被告并未对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进行准确测量,现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原告王鹏名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3月期间,被告为使所转让的土地更规正,从李佩山处转让土地使用权0.076亩。2014年9月期间,因尉犁县对墩买里村进行开发,对被告从原告处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征收,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尉犁县尉犁镇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从原告处转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尉犁县尉犁镇向被告补偿356540元,被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尉犁县尉犁镇开发。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了尉犁镇。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面积为2.09亩,但被告拆迁时才得知面积为3亩,超出了转让协议中的2.09亩,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0.91亩,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是否系按被告所言,无论转让的土地面积是多少,转让款为42000元。被告称,原、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被告要求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准确测量,但原告称不需要,无论转让土地的面积是多少,转让款为42000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但庭审时,被告仅提供赵德兵(系被告赵德分的弟弟)证言,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还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基于转让使用权的土地面积而收取转让款,被告基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支付转让款,原、被告对于所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准确面积均有直接、关键的利益,但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并未对土地的面积进行准确测量,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另,正如本院处理多起因土地承包支付承包费产生纠纷的案件,承包土地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地承包的亩数,但如双方当事人仍对承包土地的面积产生争议,仍应以实际承包、种植的土地亩数进行计算。对于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认可为2.09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告提出,向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是依据经尉犁县国土资源局为填证机关,登记在王鹏名下的两块土地面积为2.09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但被告拆迁时经测量为3亩,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为进一步查实原告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定为2.09亩,但被告在拆迁时,测量面积为3亩,为何存在差异。我院向张志远调查(张志远系尉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临时抽调到拆迁办工作,1999年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参与了该村集体土地测量及办证工作,我院在向拆迁办调查拆迁情况时,得知这一情况,一并调查),1999年,国土资源局在对墩买里村的集体土地进行测量时,是以净面积,即以实际能够种植农作物的界线进行测量,其中不包括部分未种植农作物的面积及埂子、渠道等,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2.09亩也是按净面积进行确定的,而拆迁测量中的面积,是以毛面积进行测量,为3亩。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是指毛面积,而非净面积,故原告向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列明的2.09亩,与实际转让的毛面积存在出处,应当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仅能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得到2.09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对于超出部分,属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如何返还超出使用权转让合同中2.09亩之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经庭审查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后,被告在该宗土地中打围墙、盖房并新建了大棚,2014年,被告已与拆迁办达成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拆迁土地已交付拆迁办,且已拆迁完毕。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无法返还超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土地,但可按拆迁办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时对土地补偿的数额进行返还。拆迁办实际测量面积为3亩,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的2.09亩及被告从李佩山处购买的0.076亩,为0.834亩,根据我院向拆迁办调查的情况,被告拆迁时的耕地系按菜地进行补偿,每亩按588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0.834亩土地的补偿款490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洪、赵德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鹏、向以兰支付0.83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款490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罗玉洪、赵德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