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桂林与童勇、刘镇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桂林,童勇,刘镇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应桂林。被告童勇。委托代理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镇忠。委托代理人应琼,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桂林为与被告童勇、刘镇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桂林、被告童勇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被告刘镇忠的委托代理人应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桂林起诉称:原告系坐落永康市西城街道兴达二路1号厂房的所有者,两被告分别承租了原告的部分厂房,第一被告承租厂房用于彩印加工,第二被告承租厂房用于存放洁具商品。2012年8月28日上午,两被告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厂房内货物毁损及原告房屋和相关设施完全烧毁。该起火灾经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起火点为第一被告的彩印加工点。原告因火灾造成厂房及相关设施毁损,为此重新修建房屋花费272540元,因房屋毁损期间不能使用造成租金损失176383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具有合理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现因两被告使用不当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48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应桂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一、租房协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三、火灾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及重建的事实。被告童勇答辩称:对发生火灾及原告的厂房及相关设施被毁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使用不当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租赁房屋毁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自己配备了消防器材,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起火原由排除了被告童勇可能引起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童勇承担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童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永康市消防大队对龙云琴、石泽灰、应桂林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童勇制作的图一份,用以证明起火点是被告刘镇忠承租的东北角屋架上油毛毡掉下来引起,与被告童勇没有关联;油毛毡是应桂林搭建的事实。被告刘镇忠答辩称:本案的事故及损失是因为被告童勇所经营的彩印加工厂起火所致,与被告刘镇忠无任何关系;造成原告损失是由火灾所造成,被告刘镇忠在本次事故中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与被告童勇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镇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镇忠对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两被告质证后均表示对原告房屋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房屋的重建应该对当时现状评估后再确认。对被告童勇提供的证据,原告应桂林及被告童勇质证后均认为火灾的原因应根据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意见书来,造成火灾严重后果是因为被告童勇的厂房堆放易燃品。本院认为,被告童勇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两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永康市西城街道兴达二路1号厂房于2012年8月28日火灾烧毁现场清理费用、烧毁房屋和相关清理重建的价格及该厂房在2012年9月到2014年3月期间的租赁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对该评估报告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应桂林系坐落永康市西城街道兴达二路1号厂房的所有者。被告童勇及被告刘镇忠均系承租使用者。被告童勇承租的厂房用于彩印加工,被告刘镇忠承租的厂房用于存放多种品牌成品洁具的仓库。2012年8月28日8时13分许,被告童勇承租的彩印加工点东北角距东墙0至1.2米和距北墙1.2米交界且在一定高度范围起火后引发火灾,并蔓延至被告刘镇忠所承租的成品洁具仓库。永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点为彩印加工点,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排除雷击、自燃、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灾害成因为彩印加工点与洁具仓库防火分隔不到位,火势通过连通窗户由彩印加工点向洁具仓库蔓延,整个建筑采用木屋架结构,耐火等级为四级,导致火势通过木屋架向整个建筑蔓延。因火灾造成原告应桂林所有的厂房烧毁,烧毁的厂房面积为被告童勇承租的120平方米+被告刘镇忠承租的528平方米=648平方米。经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烧毁的厂房清理及重建费用为121090元,厂房在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的租赁价格为每年每平方米160元。原告应桂林于2014年4月1日将重建的厂房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收取了相应的租金,故厂房租金损失日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应桂林因火灾导致的租金损失为每年每平方米160元∕12个月*(19+4∕31)个月*648平方米=165275元,两项损失共计121090元+165275元=286365元。另原告应桂林为鉴定损失预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火灾发生前,被告童勇的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镇忠的租金已支付至2012年8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勇承租的彩印加工点起火后引发火灾,并蔓延至被告刘镇忠所承租的成品洁具仓库,造成原告应桂林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兴达二路1号厂房被烧毁的事实清楚。本次火灾系因被告童勇承租的彩印加工点起火引发所致,童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镇忠租用原告应桂林的厂房用作存放成品洁具的仓库,应完善相应的安全措施,但该仓库既未经消防审批,又存在彩印加工点与洁具仓库防火分隔不到位的情况,导致火灾蔓延,故被告刘镇忠对火灾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桂林作为出租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赢利,其明知两被告承租房屋的使用目的,而出租房屋存在结构老化,消防设施缺乏,两被告的彩印加工点与洁具仓库防火分隔不到位情况,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以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对本次火灾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童勇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镇忠承担15%的责任,原告应桂林自负15%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刘桂林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桂林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00455元。二、由被告刘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桂林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2955元。三、驳回原告应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由被告童勇负担1794元,由被告刘镇忠负担384元,由原告应桂林负担1839元;鉴定费3500元(已由原告应桂林预交),由被告童勇负担2450元,由被告刘镇忠负担525元,由原告应桂林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