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28号原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法定代表人李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海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8148号重审第128号关于第8541410号阿尔山矿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薇、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蓝海公司就第8541410号阿尔山矿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该决定认定:本案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审理。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诉争商标阿尔山矿泉使用在除制矿泉水配料之外的纯净水、啤酒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制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蓝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中的阿尔山系产地,矿泉系产品原料,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诉争商标作为原告的战略品牌,已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极强的商标显著性,且原告在先已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未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对商品原料和产地产生任何误认,不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被诉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诉争商标为第8541410号阿尔山矿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日为2010年8月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制矿泉水配料、啤酒、麦芽啤酒、克瓦斯淡啤酒(非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可乐、纯净水(饮料)、汽水、饮料制剂。申请人为蓝海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审查,2012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蓝海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理由为:诉争商标主要来源于该公司在先拥有的阿尔山系列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78148号驳回复审决定。蓝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阿尔山矿泉并非现代汉语固定词汇,阿尔山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矿泉为商品通用名称。阿尔山、矿泉二词均无任何贬义,尚难认定将阿尔山矿泉使用于啤酒等商品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或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综上,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上述判决生效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本案中,蓝海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有权在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开采矿泉水。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阿尔山矿泉构成。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权在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开采矿泉水,但不能证明其现在或将来生产的复审商品的原料均来源于阿尔山地区的矿泉,因此,诉争商标如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克瓦斯淡啤酒(非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可乐、纯净水(饮料)、汽水、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可能会对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及原料产生误认,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属于禁止使用条款,违反该条款的商标即便大量使用亦无法获准注册,据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知名度故应初步审定公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李益晨-6--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