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刘某某在祁东县江南城附近的游戏厅玩游戏时,刘某某看见被告人陈某在吸食“K粉”,便从身上掏出100元钱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了一些“K粉”吸食。当晚20时许,周某在网上用QQ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K粉”吸食,两人约定在祁东县湘江大酒店附近交易,在该酒店前面的马路边,被告人陈某贩卖给周某100元钱的毒品K粉。上述事实,有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理化鉴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K粉”,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陈某提出,他没有想要犯罪,不懂法,不知道这是犯罪,请法院考虑他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已在一审缴纳了罚金的情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提出,他没有想要犯罪,不懂法,不知道这是犯罪,请法院考虑他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已在一审缴纳了罚金的情况,从轻处罚。经查,陈某贩卖的氯胺酮(“K粉”)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已综合考量陈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陈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亮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梁晓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