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布拖县。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吉某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清泽花园C号楼一层被害人林某经营的158便利店内,盗走一条芙蓉王香烟后随即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并被抓获,后被告人吉某趁机逃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2、2015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吉某窜至福清市石竹街道清岚街被害人骆某经营的卤料店外另摆的凉菜摊边,打开凉菜摊装有人民币20余元的柜子盗窃现金时,被被害人骆某抓获后放行。3、2015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东9巷198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食杂店内,打开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时,被被害人陈某抓获并被扭送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5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吉某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清泽花园C号楼一层被害人林某经营的158便利店内,盗走一条芙蓉王香烟后随即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并被抓获,后被告人吉某趁机逃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2、2015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吉某窜至福清市石竹街道清岚街被害人骆某经营的卤料店外另摆的凉菜摊边,打开凉菜摊装有人民币20余元的柜子盗窃现金时,被被害人骆某抓获后放行。3、2015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东9巷198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食杂店内,打开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收银台抽屉盗窃现金时,被被害人陈某抓获并被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骆某、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予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