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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陆建和与周炳明、鞠年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和,周炳明,鞠年珍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陆建和。被告周炳明。被告鞠年珍。原告陆建和与被告周炳明、被告鞠年珍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和诉称,1999年,被告鞠年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等多人借款数千万元。2008年10月,被告鞠年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并责令鞠年珍退还2900多万元。但被告鞠年珍至今未退还。被告鞠年珍为隐瞒犯罪所得将泰兴市鼓楼南路秋园3号楼401室房屋登记在其丈夫周炳明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泰兴市鼓楼南路秋园3号楼401室房屋进行析产,依法确认被告鞠年珍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涉讼房屋系被告鞠年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前由被告周炳明于1998年购买。原告陆建和系被告鞠年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之一,其债权已在本院作出的(2008)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人鞠年珍退还,故原告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陆建和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建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周赛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