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抓获,并寄羁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同年3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经过长乐市江田镇某纺织有限公司二期纺织厂员工宿舍10栋107宿舍时,趁该宿舍无人之机,遂强行撞开该宿舍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张某卡号为62×××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波导牌K558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田某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酷派牌天翼4G手机一部等物,后被告人姚某又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乐市江田营业所盗取走上述存折中的人民币2791元。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波导牌K558型手机及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总计人民币1723.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十一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514.23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郑文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