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瑞星与胡丽华、杨永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瑞星,胡丽华,杨永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第00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瑞星,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华,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浩,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系胡丽华之夫。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8********。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娟,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严瑞星为与被上诉人胡丽华、杨永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英山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一套房屋计103.84平方米,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英山支行车站储蓄所的办公用房。1995年,胡丽华调入英山支行车站储蓄所工作,因无住房,借用争议房屋其中的一间居住。1999年上半年,中国工商银行英山支行在职工住房第二次房改中,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00%的产权房改给严瑞星。2000年11月28日,英山县人民政府向严瑞星颁发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2002年11月10日,严瑞星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中国工商银行英山支行撤销了车站储蓄所,该所办公人员撤离后,胡丽华占住了本案争议的全套房屋。2000年11月,胡丽华办理了单位内部退休手续,到北京与丈夫杨永浩居住。后严瑞星要求胡丽华退还房屋,胡丽华以对该套房屋有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退房,严瑞星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丽华退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裁定:驳回严瑞星的起诉。上诉人严瑞星不服原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房屋合法产权人向非法占有人主张物权保护,不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所争议的房屋系私有房产,不涉及任何单位。本案纠纷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符合受案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胡丽华、杨永浩答辩称:严瑞星严重违反房改政策,在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所办产权证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胡丽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严瑞星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该案经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胡丽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严瑞星已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应依法认定为严瑞星的私有财产,其主张胡丽华退还房屋,系对自有房屋的物权保护,与所在单位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故严瑞星以其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审理。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严瑞星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英山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