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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7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昆明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毕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昆明市人,务农。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4月10日生育一子毕某甲,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毕某乙。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执意要主张两个儿子的抚养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两个儿子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3、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毕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交了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明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在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4月10日生育大儿子毕某甲,2007年11月29日生育小儿子毕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夫妻,婚后感情总的来说是好的,现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这并不是大的原则问题。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