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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齐永华与王之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华,王之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齐永华,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丽,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齐永华与被告王之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华诉称,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三组1号平房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子交给了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将位于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三组1号平房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被告王之丽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三组1号平房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子交给了原告使用。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告须协助办理。协议签定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由此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也应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齐永华办理位于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东村三组1号平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