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磊与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敬老院,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280号原告赵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雅南,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紫草坞村南。法定代表人田宏宇,院长。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路口南。法定代表人张杰,镇长。以上两位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磊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敬老院(以下简称阎村镇敬老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清风,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宋雅南,第三人阎村镇政府及第三人阎村镇敬老院之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原告赵磊系赵永生之子。赵永生系农民,1950年出生,自1985年左右在第三人阎村镇敬老院工作,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职务为院长。2015年1月27日左右,赵永生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良乡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原告先后向房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要求原告先行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对赵永生在第三人阎村镇敬老院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而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京房人社工中字[2015]第000108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查,阎村镇敬老院系阎村镇政府出资新办的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无独立核算财务制度,日常支出及工资支付均由阎村镇政府负担。依据相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被告应依法对赵永生作出工伤认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房山区人保局对赵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该通知系房山区人保局对赵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查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未对赵磊设定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赵磊针对该通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赵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磊的起诉。原告赵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