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庆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庆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309号罪犯于庆义,男,1964年9月7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8日作出了(1998)二中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庆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庆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7日以(1998)高刑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以(2000)高刑减字第4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年9月9日以(2002)高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朝刑初字第20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庆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以(2007)二中刑减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08年4月29日以(2008)二中刑减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09年7月27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16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0年11月5日以(2010)二中刑减字第22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2年1月20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3年4月24日以(2013)二中刑减字第9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对罪犯于庆义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于庆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于庆义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庆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庆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庆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