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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洪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恩,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洪恩与被上诉人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以滨州义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气块800方,约定单价为130元/方,共计货款104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货款,后经查滨州义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但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刘洪恩,章也是刘洪恩个人所盖,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据收到条一份,收条注明收到加气块800方,单价为155元每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一份及刘洪恩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刘洪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的业务员为完成任务找到我而签订的这份合同,虽书写了收条,但收条的单价与合同不符,应与合同没有关系,且原告的业务员张健曾用客户号为禹赛的电话号码给其发过信息,要求其帮忙,而实际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是赵利军,并提供由赵利军的自述材料、电话费交费单、短信截图予以证实。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是以滨州义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经查滨州义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而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滨州义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其随便想的一个公司,章也是被告自己盖的,并有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收到条为证,故该合同应由被告来承担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另虽收到条将单价改为155元/方,但原告只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方130元,共计总价款为104000元,对此本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对此原告方也认为过高,并自愿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没有说明该违约金计算的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由于原告的业务员为完成任务而签订的合同,收到条上的单价与合同也不符,合同与收到条根本没有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不存在的合同义务,另外原告实际与赵利军有业务关系,且赵利军也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业务员张健委托其为原告方要帐,并提供有客户名为禹赛的电话号码交费单据一份,称业务员张健用此号给其发信息找其帮忙,还提供有赵利军的一份自述材料及短信截图予以证实,但在开庭时本庭提示被告是否追加赵利军参加诉讼,被告表示不追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所提供的短信截图复印件、电话号码及赵利军的自述材料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申请证人和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陈述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4000元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刘洪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收到条不是欠条,要证明债务关系,必须是欠条,被上诉人拿不出上诉人方写的欠条。被上诉人乐陵市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是以滨州义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经查滨州义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而合同一方的签订人是上诉人,且上诉人认可滨州义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其随便想的一个公司,并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的收到条为证,故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由上诉人承担。虽然收到条单价为155元/方,但被上诉人只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方130元,共计总价款为10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了收到货物条后,并没有提供其付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收到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健的业务往来,不是与被上诉人的业务,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刘洪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王树强审判员  赵立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