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如平与被告黄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平,黄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189号原告任如平。委托代理人曹小平。被告黄军军。原告任如平与被告黄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如平诉称:2012年9月24日(农历2012年8月9日)被告黄军军向原告任如平借款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日(农历2014年4月4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17日(农历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军军再次向原告任如平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日(农历2014年4月4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被告黄军军第三次向原告任如平借款4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日(农历2013年2月22日)。上述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军军于2014年9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军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以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黄军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金以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黄军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金以及4万元本金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支,用于证明2012年9月24日(农历2012年8月9日)被告黄军军向原告任如平借款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计算;2012年11月17日(农历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军军再次向原告任如平借款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计算;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被告黄军军第三次向原告任如平借款4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黄军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前谈话中称:三笔借款均属实,2012年9月24日(农历2012年8月9日)的借款2万元以及2012年11月17日(农历2012年10月4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均一致清偿至2014年5月2日(农历2014年4月4日);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的借款4万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日(农历2013年2月22日);此外于2014年9月原告向其借款500元,称在上述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黄军军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农历2012年8月9日),被告黄军军向原告任如平借款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为此,被告黄军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任如平人币贰万元(20000元)(三个月清利息)(利息4分)黄军军古历2012年8月初9”。借款后,被告黄军军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日(农历2014年4月4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17日(农历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军军再次向原告任如平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为此,被告黄军军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任如平人币贰万元(20000元)(三个月清利息)(利息4分)黄军军古历2012年10月初4”。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日(农历2014年4月4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日(农历2012年12月22日),被告黄军军第三次向原告任如平借款4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为此,被告黄军军第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任如平人币肆万元(40000元)(利息3分)黄军军古历2012年12月2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2日(农历2013年2月22日)。上述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军军于2014年9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军军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万元、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人黄军军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此三笔借款,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军军立即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万元、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三笔借款,双方虽书面约定月利率分别为4%、4%、3%,均已超出此限度要求,但原告只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黄军军一次性偿还原告任如平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2万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黄军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金以及2万元本金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黄军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金以及4万元本金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5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黄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