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怡璇,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某、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坚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怡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晚,刘某丁等人因债务纠纷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某加油站殴打廖某(另案处理)。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廖某等人商量以还钱为名欲骗刘某丁出来进行殴打。随后,廖某、刘某丙(另案处理)依商量约刘某丁到铁山港区交通局门口。当刘某丁来到约定地点时,廖某和刘某丙二人持械追打刘某丁,刘某丁随即上了一辆小汽车。该小汽车正欲离开时,徐国威(另案处理)搭刘某甲开一辆摩托车拦住该小汽车,刘某甲持枪朝车的副驾驶室方向开了一枪,打中坐在副驾驶室的叶某及坐在副驾驶室后面的刘某丁。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左眼构成重伤二级,刘某丁额面部金属异物残留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廖某(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交通局对面被刘某丁等人殴打。当晚22时许,廖某、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决定以还钱为名将刘某丁骗出来殴打,并通知刘某丁到北海市铁山港区交通局门口见面。随后廖某、刘某丙等人来到约定地点,见到刘某丁后,二人持械追打刘某丁。刘某丁随即上了一辆小汽车。该小汽车正欲离开时,被徐国威(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刘某甲(刘某丙堂哥)拦住,刘某甲持枪朝该车开了一枪,打中坐在副驾驶室的叶某及刘某丁。当晚,叶某及刘某丁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叶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丁额面部金属残留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同案人廖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叶某、刘某丁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各人民币70000元、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叶某、刘某丁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黄某、张某、何某、陈某、王某、许某、林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刘某丁的陈述、同案人廖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庭前供述、北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4)第086号、第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5)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刘某丁先行结伙殴打同案人廖某才引发的,被害人刘某丁有一定过错,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廖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刘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韦春雨人民陪审员彭克燕人民陪审员唐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陈小艺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