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锋与吕天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锋,吕天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韩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强,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素淳,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天柱,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美峰林场*组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负责人:文永军,总经理。原告韩锋与被告胡斌、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追加吕天柱为被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斌、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锋及委托代理人郭强、郭素淳,被告吕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绥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锋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40分,胡斌驾驶黑M×××××号、黑B×××××挂号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启栋驾驶的鲁C×××××号客车及韩锋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孙启栋、韩锋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锋驾驶的鲁C×××××号货车的车主系黄颖,黄颖系原告的妻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误工费合计33039.90元。被告吕天柱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牵引车及挂车车辆实际车主是吕天柱,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胡斌,胡斌是吕天柱雇佣的驾驶员,肇事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肇事挂车挂靠在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肇事车辆挂车没有投保保险,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天安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天安绥化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6日11时40分,胡斌驾驶黑M×××××号、黑B×××××挂号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公路左侧,与停放在此等左转弯信号灯的孙启栋驾驶的鲁C×××××号客车(载王钰菡)及韩锋驾驶的鲁C×××××号货车相撞,孙启栋、韩锋受伤,王钰菡受惊吓,三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斌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启栋、韩锋、王钰菡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天柱系黑M×××××号、黑B×××××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牵引车登记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名下,胡斌系吕天柱雇佣的驾驶员。挂车未投保保险。牵引车在被告天安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C×××××号货车系原告韩锋与配偶黄颖婚后购买,黄颖本人同意由韩锋提起诉讼并接受过付款,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5年5月25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9921元。原告受伤后,到淄川区医院治疗。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黄颖本人说明、门诊病历、胡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和被告吕天柱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门诊病历、医院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28.90元;2、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综合认定为50元;3、价格鉴定费890元;4、车辆损失29921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费326元。以上损失共计31815.9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胡斌系吕天柱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鲁C×××××号客车的车辆损失17835元与鲁C×××××号货车的车辆损失29921元,本院确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鲁C×××××号货车享有63%。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绥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004.90元,赔偿车辆损失1260元,合计2264.90元。被告天安绥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661元。被告吕天柱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价格鉴定费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2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锋车辆损失28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吕天柱赔偿原告韩锋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价格鉴定费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吕天柱负担;财产保全费350元,原告韩锋负担175元,被告吕天柱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