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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谭亚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谭亚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定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高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亚妹。被告:谭亚妹,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新公司)、谭亚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新公司、谭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164600元的PC塑胶板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93274.5元货款未付。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交易明细如下: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PC板材,价值248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PC板材,价值3944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PC板材,价值94680元;2013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PC板材,价值28000元。2013年12月底,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92870元。故被告为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票面金额为92870���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到账。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70元未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捷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2870元,被告谭亚妹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捷新公司、谭亚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捷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捷新公司供应PC塑胶板材,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捷新公��尚欠其货款128520元。原告龙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为凭:一、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往来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1月20日,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欠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520元,经办人处有“王某某”、“曾某某”、“钟某某”字样的签名,其中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往来对账单还有“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管部”字样印章;二、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采购单十七份,采购单上记载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交期等,其中部分采购单上显示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支付”,部分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审核处有“梅某某”、“王某某”字样签名;三、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出库单十八份,���库单上分别有“温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字样签名,其中单号为W20120926441、W20121016055、W20121018087、W201210250109、W201210250112、W201210250116、W20121107031、H201301050033的出库单上还有“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管部”字样印章。原告龙华公司主张,经2013年1月20日对账后,被告捷新公司于2013年12月底支付了35650元,余92870元未支付,后向原告龙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2870元的支票一份,但该支票因被告捷新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而无法兑现。为此,原告龙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支票为证,支票显示:2014年2月28日,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2870元的支票,款项用途为货款。庭审中,原告龙华公司主张“王某某”、“曾某某”、“钟某某”系被告捷新公司的财务人员和采购人员,“梅某某”系被告捷新公司的生产主管,“温某某”为被告捷新公司的员工。原告龙华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28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捷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谭亚妹为投资者。原告龙华公司以被告谭亚妹为被告捷新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并未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捷新公司相互独立为由,主张被告谭亚妹为被告捷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绵阳龙华薄膜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四份、采购单十七份、出库单十八份、支票一份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捷新公司、谭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龙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龙华公司主张被告捷新公司尚欠其货款92870元未付,有往来对账单、采购单、出库单及支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购单中约定最长的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现期限早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捷新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原告龙华公司诉请被告捷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87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捷新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龙华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92870元为本金,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谭亚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谭亚妹应对被告捷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东莞市竣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2870元为本金,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东莞市捷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谭亚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龙华光电薄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竣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