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冯青峰与李雪红、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峰,李雪红,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9号原告冯青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炳文,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兵、宁渊,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青峰诉被告李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文、被告李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雪红申请追加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文、被告李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徽、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兵、宁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峰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雪红从原告处购买炉渣和水泥,并称将炉渣和水泥运至鸿翔宾馆工地后付款。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后,被告却说没钱,等几天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炉渣款47630.00元、水泥款56000.00元,共计1036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5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的向工地供应炉渣和水泥以及欠条中的价款属实,但因鸿翔宾馆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由宏厦公司中标承建的,我方只是宏厦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宏厦公司负责偿还,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确实参与了“乌兰县鸿翔宾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但从未接到中标通知书,亦未授权被告李雪红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没有与该工程的招标方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对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因此,被告李雪红追加我方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李雪红所提供的介绍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中有关我公司的签章,经比对系伪造,故对原告所述欠款应当是李雪红的个人欠款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乌兰县鸿翔宾馆建设工程项目是招投标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于2012年进行。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工作前发包方乌兰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红曾就该工程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该工程进行招标时被告李雪红作为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龙作为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竞标工作。海西州建筑市场管理中心关于乌兰县鸿翔宾馆建设项目报建表上载明该项目中标单位为宏厦公司,但被告宏厦公司声称未曾收到中标通知书,海西州建筑市场管理中心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宏厦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被告宏厦公司亦未与乌兰县鸿翔宾馆建设项目发包方签订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进行过相关磋商。2012年4月被告李雪红持被告宏厦公司公章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该工程工程款均由被告李雪红个人从发包方处领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雪红于2013年4月21日从原告冯青峰处购买水泥140吨(400元/吨)、2013年5月10日从原告冯青峰处购买购买炉渣433方(110元/方)。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雪红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冯青峰出具“欠冯青峰水泥款56000.00元”和“欠冯青峰炉渣款47630.00元”欠条二份,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另查明,被告李雪红所持与施工相关的文件中有关被告宏厦公司的公司印章均系青海大美酒业财务印章的套章,即该印章为伪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货物入库证明、收据15份、欠条2份、调查笔录、收条22份、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相互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雪红自愿从原告冯青峰处购买水泥和炉渣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该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炉渣款及水泥款共计103630.00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损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厦公司提出抗辩,理由是被告宏厦公司虽对乌兰县鸿翔宾馆工程进行了投标但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且从未授权被告李雪红建设乌兰县鸿翔宾馆工程,被告李雪红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告宏厦公司无关,为此,被告宏厦公请求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宏厦公司虽中标了乌兰县鸿翔宾馆工程,但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李雪红虽称其为宏厦公司对乌兰县鸿翔宾馆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据中的公章均系伪造章,且所有工程款均由其个人在发包方处领取,据此,该工程应视为个人承包施工,被告李雪红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雪红的个人行为,与宏厦公司无关。为此,对于被告李雪红追认为应由宏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青峰炉渣款47630.00元、水泥款56000.00元,共计1036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李雪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艳宁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秋香附:法律条文衔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