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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国政与黄欢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黄国政。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欢强。原告黄国政诉被告黄欢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水、被告黄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政诉称:2015年5月23日,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不但不还,反而恶语相向,将我打伤。我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右小指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治疗费尚需15000元。上述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诸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9223.48元,案件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国政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鉴定文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休息以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损失情况;6、眼镜验配中心收据一份、照相点取相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黄欢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由于原告骂我,我就出手打了他。他手上的伤是怎么弄的,不清楚。我最多是打了他的脸;眼镜的损失也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国政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欢强对原告黄国政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4、6的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许,因被告黄欢强差欠原告黄国政借款。黄国政向其催讨时,黄欢强称无力偿还,二人由此发生口角,继而斗殴。一小时后,大冶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赶至现场,对黄欢强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黄国政被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35.03元。黄国政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2015年6月3日,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黄国政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肌腱断裂,属轻微伤。2015年6月4日,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黄国政伤后休息90天;后期手术治疗需住院15天,出院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含后期手术治疗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需800元;后期右小指手术费约15000元。当日,黄国政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催讨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导致斗殴,原告在斗殴中受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次斗殴中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35.03元,2、护理费4722.58元(60天×28729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后期治疗费15800元(800元+15000元),6、鉴定费1600元,7、误工费9693.74元(135天×26209元/年÷365天/年)合计37401.3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原告按其过错程度负担30%,被告负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6180.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黄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