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进义,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怀疑在被害人范某处所买猪肉有质量问题而与范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为夺下段某某所持砍刀,手指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自己去找范某理论肉的质量问题时,范某先动手殴打自己,自己拿刀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范某拿刀砍其,二是为了报案。被告人段某某称范某的手伤系其自己故意造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怀疑在被害人范某处所买猪肉有质量问题而与范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为夺下段某某���持砍刀,手指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叶县人和医院诊断证明、叶县人和医院住院病历、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材料,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冯京伟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艳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