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邓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和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要求与邓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乙抚养权归王某甲所有,放弃要求邓某给付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被告邓某在庭审中辩称:已经和王某甲生了小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婚生女王某乙。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县乌江镇建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甲诉请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应未至破裂且无法和好的程度,应不准离婚为宜。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