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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阮华军、何李诉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华军,何李,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阮华军,住姚安县。原告何李,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丽,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蛉荷大道(城南1号1幢1单元403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原告阮华军、何李诉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学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华军、何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华军、何李诉称,姚安县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在姚安草海工业园区建盖研发中心办公大楼。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建了研发中心办公大楼的部分工程。装饰公司将其承建的姚安县农哈哈草海基地研发中心办公楼腻子粉涂装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包工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并约定劳务费在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结束后,装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原告所做工程全部符合质量要求,2015年7月8日,装饰公司财务何静代表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和工程量核算后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费为42144.78元,扣除被告装饰公司己支付的劳务费1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144.78元。按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应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付清劳务费30144.78元,至今装饰公司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144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4日起到支付完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我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但验收工程不合格,我方已经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未进行返工,农哈哈公司就未付工程款,至今我公司也未结算到工程款,我公司顾及原告已付出劳动力,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我公司拒付。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包工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并约定劳务费在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等事实;2、工程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为合格工程。3、工程核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的劳务费为42144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尚有劳务费30144.78元未给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工程承包合同无意见,对结算单不认可,因没有农哈哈公司签字或者盖章,工程结算单未报送给法定代表人,何静是我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内容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拍摄的内容只是部分情况,以此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但以所举证据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姚安县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在姚安草海工业园区建盖研发中心办公大楼。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建了研发中心办公大楼的部分工程。后装饰公司将其承建的姚安县农哈哈草海基地研发中心办公楼腻子粉、乳胶漆涂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包工施工合同》,工期为130天(5月底),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合同的第七条特别约定:(1)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施工期间每月按完成进度价款80%支付;(3)竣工决算:竣工决算价款核签时间为全部合同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齐97%,尾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另外双方还还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并约定劳务费在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施工,2015年5月20日施工结束,2015年5月22日装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7月8日,装饰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核算后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劳务费为42144.78元,扣除被告装饰公司己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144.7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包工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后,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出具了验收单,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的劳务费为42144.78元,扣除被告装饰公司己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144.7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30144.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到工程完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一次性付清劳务费的辩解,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阮华军、何李劳务费30144.78元。二、驳回原告阮华军、何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云南紫煌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