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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庆武与于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委托代理人冯家旺。上诉人王庆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宋茂民向王庆借款18万元,并向王庆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于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担保人部分已裁掉,现借条载明:“今借王庆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人:宋茂民担保人:杜修平身份证号:370831196903060733手机号:156××××1785”。2015年1月16日王庆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于2015年2月16日将债权转让公告登报于《经济导报》第C1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建。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债权人王庆向于建出具上述借款与于建无关的备注条,备注条载明:“备注:宋茂民原借王庆1800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整)借条与于建无关于建(2014年8月1日)见证人:杨某同意人:王庆”。庭审中,被告于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于建已经与原债权人王庆交涉完毕,在备注条上有原债权人王庆签字同意免除了于建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备注条上有原债权人王庆同意并签字认可以前宋茂民18万元借款与被告于建无关,且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中已无被告的担保签字,原告借条与被告提交的备注条能相互印证宋茂民18万元借款已与被告于建无关。被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已放弃对被告的债权,故其转让行为对被告已不具有债权效力,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庆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庆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为宋茂民担保,借原债权人王庆18万元,虽然已经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9万元,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18万元欠款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颠倒是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经根据与原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根据双方约定予以免除,原债权已经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债权人王庆转让给上诉人王庆武的债权凭证中,担保人一栏仅有杜修平签字捺印,该借条一直在原债权人王庆手中,上诉人王庆武作为权利受让人,只在借条权利范围享有权利,而该借条转让时,担保人于建的签字已经被裁去,上诉人王庆武受让借条时,无法显示于建为担保人,故于建与原债权人王庆的权利义务,其无权主张。即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应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被上诉人于建提交的备注条载明:“宋茂民借王庆的18万元借条,与于建无关”,并有被上诉人于建、见证人杨某、原债权人王庆的签字捺印,见证人杨某亦出庭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