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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王福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王福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王福生。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华为与被告王福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夏夫、被告王福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起诉称:原、被告并案外人范军杨系温岭市鸿泰工量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被告各占40%股份,案外人范军杨占20%股份。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等达成退、受股一致意见,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公司总资产约900万元,债务65万元。协议约定原告的40%股份作价334万元转让给被告所有,签协议书之日由被告支付原告214万元,余1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如违期按月利率2%给付王文华。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在股东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分次支付原告85万元,另被告以货抵款6.9万元,余28.1万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王福生偿付原告欠款28.1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26日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福生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事后口头达成补充协商,约定原告的儿子王慧宇所欠50万元的货款将与被告尚欠原告王文华的欠款进行折抵,故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福生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福生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尚欠原告王文华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及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王福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福生质证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华与被告王福生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福生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未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至于被告抗辩该股权转让款已经与原告的儿子王慧宇的货款折抵完毕,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已经达成了协议以原告儿子王慧宇的货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文华股权转让款28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被告王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