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小平,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被告卢某。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伟军、肖雄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被告协商离婚,因故未成。2012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两人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涟源市荷塘镇丁家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在丁家村居住,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况。被告卢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与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婚后两人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被告吵架后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肖某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甲自愿承担小孩肖某乙的抚养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肖某戊,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婚生小孩肖某己。原告肖某甲自愿承担小孩肖某乙的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子孩某。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肖雄豪人民陪审员 李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