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与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陕西渭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陕西渭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49-3号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陕西渭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与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公司、第三人陕西渭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549-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渭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审判长 高瑞萍审判员 侯 明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