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姜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起,双方感情发生裂痕,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并各自生活,形同陌路,冷战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是2014年底起有些矛盾,之前关系都很好。原、被告的矛盾可以坐下来好好沟通。双方年轻时吃了很多苦都过下来了,现在的矛盾也未到要离婚的地步,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有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遇事多沟通,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