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雷小波、明洪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雷某某,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前法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被告雷某某。被告明某某。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某、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61097.96元(为人民币,下同)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283元。由于两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前海法院执行实施团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款176103.77元已付至本院账户,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由于本案在审理阶段,原告深圳前海易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作出(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包括被告雷某某名下房产、银行账户。在本执行案已履行完毕情况下,上述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以(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雷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德某某阁房产的保全措施。二、解除本院以(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雷某某在中国银行XXX账户、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中国建设银行XXX账户的冻结措施(以169895.74元为限)。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吕豫军审判员 郭 成审判员 聂海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