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莫建和与被告贺顺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莫建和,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顺治,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东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112-114号,现变更为邵东县丰源上城小区三栋一楼夹空层中间部。负责人贺桃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强,系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成,系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建和与被告贺顺治、邵东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县丰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黄胜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建和、被告贺顺治、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刘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建和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莫建和与被告贺顺治签订了一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3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半年付息一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贺顺治均推脱未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贺顺治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并未归还本金,于是被告贺顺治便邀请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贺顺治、邵东县丰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约定自2015年3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则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但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顺治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莫建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贺顺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贺顺治支付借款的事实;3、三方协议,拟证明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愿意为被告贺顺治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合股协议及合股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的股东情况及邵东县丰源公司同意为被告贺顺治担保;被告贺顺治辩称,对于钱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贺顺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股东协议公证书,拟证明邵东县丰源公司的股东为贺桃云、李海斌及被告贺顺治;6、股东决议,拟证明邵东县丰源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对被告贺顺治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被告邵东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与原告莫建和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也从来没有见过原告,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也不会为被告贺顺治担保,因此,原告诉状中担保的事实不存在,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调查笔录,拟证明邵东县丰源公司印章管理事项,被告贺顺治不能担保、公司未开过股东会议及“丰源上城”项目的情况等;8、授权刻章证明,拟证明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授权公司员工李静刻章并使用;9、公安询问笔录,拟证明贺桃云就本案向公安报案的情况;10、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据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申请,取得如下证据:11、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何海洋的证言,拟证明股东决议的真实性。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贺顺治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为伪造协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贺顺治与贺桃云、李海斌三方合作是对丰源上城项目合作,而不是公司股份合作。原告莫建和对证据5、6均无异议;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贺顺治与贺桃云、李海斌三方合作是对丰源上城项目合作,而不是公司股份合作;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协议。原告莫建和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贺顺治对证据8、10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李静与贺桃云关系过于密切,贺作永是贺桃云的侄子,对其余的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莫建和、被告贺顺治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为错误结论,并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提供播放幻灯片的工具将字体放大接受质询。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2,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9中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莫建和与被告贺顺治的调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协议签名及公章均非伪造,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合法性本院将结合证据6、证据1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股东决议将结合证据11予以认定,合股协议及合股公证书明确约定了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的股东情况,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对于证据5、证据6,股东决议将结合证据11予以认定,合股公证书明确约定了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的股东情况,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对于证据7,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主要证明的是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内部股东情况及公司管理情况,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结合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何海洋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做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能够说明其做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且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证据4中的股东决议,即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莫建和与被告贺顺治相识多年,被告贺顺治系被告邵东县丰源房地产公司的合伙股东。2012年2月25日,被告贺顺治以合伙投资设立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莫建和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后,被告贺顺治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贺顺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9日,被告贺顺治到原告长沙住处找到原告莫建和,向原告出示一份邵东县丰源公司股东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该股东决议有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的盖章和公司股东贺桃云、李海斌、贺顺治的签名,股东决议第4条载明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义担保股东贺顺治两笔私人借款共计580万元;该三方决议有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盖章和原告莫建和、被告贺顺治的签名,三方协议约定,被告贺顺治对2012年2月25日借原告的300万元进行清算,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贺顺治仍欠原告300万元,且从当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约定在2015年3月1日欠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每日按照1‰计算违约金,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知晓上述约定且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贺顺治自愿用其在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的25%股权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贺顺治、邵东县丰源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莫建和与被告贺顺治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被告贺顺治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作出了股东决议,并与原告莫建和、被告贺顺治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意为原告莫建和与被告贺顺治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莫建和要求被告贺顺治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且不会为被告贺顺治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其与原告是否有业务往来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而被告邵东县丰源公司为被告贺顺治的债务提供担保,有股东决议和三方协议证明,故对邵东县丰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顺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莫建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东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顺治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陈代宏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