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赵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黑色哈佛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高泰路与知景路交口附近被执勤交警拦检。经鉴定,被告人赵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2.55mg/100ml。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鉴定意见及更正说明,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