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峰与仲飞云、古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仲飞云,古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黄峰,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仲飞云,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古明英,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黄峰诉被告仲飞云、古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飞云、古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峰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仲飞云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左右偿还,被告仲飞云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古明英系被告仲飞云妻子,该借款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仲飞云、古明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3、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仲飞云、古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仲飞云、古明英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仲飞云因急需医疗资金向原告黄峰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仲飞云向原告黄峰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黄峰催收,被告仲飞云、古明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峰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仲飞云向原告黄峰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仲飞云应予偿还,对原告黄峰主张被告仲飞云、古明英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仲飞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峰主张被告仲飞云、古明英偿还借款50000元的同时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无息借款合同,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仲飞云、古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飞云欠原告黄峰借款50000元,由被告仲飞云、古明英共同偿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峰;二、驳回原告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