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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代表人:别远玲,总经理。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滨河路386号。法定代表人:邢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别远玲。被告:房克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别远玲、房克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78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000元,用途购鸡肉,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与原告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78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发放贷款2100000元,到期日2015年9月14日,月利率10‰。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107967.96元,合计2207967.96(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由被告别远玲、房克户代偿,最后差额部分再由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别远玲、房克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贰佰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鸡肉,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始至2015年9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年利率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情况为保证人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78号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5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或者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盖章,原告在该借款合同贷款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9月16日,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7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2100000元发放至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月利率10‰。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未依约履行利息支付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已欠付利息107967.96元,尚欠本金210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对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所有的冷库、加工车间、办公平房、制冷设备一宗予以查封,对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在山东凯翔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9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21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主张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为期限届满之日),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作为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107967.96元,合计2207967.96元及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对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64元,由被告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别远玲、房克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光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