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井龙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5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井龙,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邦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莹,女。上诉人张井龙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被诉处理意见),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分局)所作被诉处理意见系就有关问题向上诉人张井龙进行的释明,对上诉人张井龙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张井龙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1.关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上诉人系密云县西×镇×村村民,与该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月至3月,上诉人在未见任何手续与合法文件,也未谈及具体赔偿方案的情况下,被告知因南水北调项目,征用部分土地。但在之后实际的征用土地过程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被侵害。上诉人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土地合法权益的行为,于2014年10月向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密云分局申请查处违法征地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自己的合法权益;2.关于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密云分局未履行管理、监督义务的事实。2014年10月,上诉人向密云分局申请查处违法征地的行为,密云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但是密云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既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有效的答复,也未履行管理监督义务;3.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密云分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诉人要求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及时进行制止。但是密云分局并未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正是由于密云分局未履行管理监督的工作,致使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权益至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向密云分局申请查处违法征地的行为,是由于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请求密云分局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能,以保护上诉人的土地合法权益等相关人身性、财产性权益,但是密云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密云分局拒绝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土地权益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密云分局所作被诉处理意见是就相关问题向上诉人进行的解释和说明,被诉处理意见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文 涛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