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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朱志鹏与冯加飞、武汉天龙油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鹏,冯加飞,武汉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丁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49号原告:朱志鹏。委托代理人:吴林兵,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加飞。被告:武汉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武汉中小企业城二期三栋。法定代表人:冯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吉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国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柯超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杜晓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志鹏与被告冯加飞、武汉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丁国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兵,被告冯加飞、被告武汉天龙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吉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鹏诉称:2014年12月21日11时40分,被告冯加飞驾驶鄂A×××××号小轿车与被告丁国兵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肇事车辆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198.81元。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加飞、武汉天龙油墨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丁国兵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40分,被告冯加飞驾驶鄂A×××××号小轿车与被告丁国兵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东风本田4S店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朱志鹏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冯加飞与丁国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志鹏无责任。朱志鹏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共计16645.81元(由冯加飞与丁国兵共同支付)。2015年1月20日,朱志鹏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时间约需30天;休息治疗时间约需3个月。朱志鹏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冯加飞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车主武汉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丁国兵将其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朱志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645.81元;2、后期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4、护理费2361元;5、误工费6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其中,医疗费16645.81元由被告冯加飞和被告丁国兵各支付一半,即832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05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朱志鹏的损失分别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8051元/2=9025.5元。被告冯加飞和被告丁国兵垫付的医疗费83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分别返还。朱志鹏诉讼请求中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志鹏交通事故损失费902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朱志鹏交通事故损失费902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丁国兵垫付款83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返还被告冯加飞垫付款83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2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728元,由被告冯加飞和丁国兵各承担864元。此款原告朱志鹏已经预交,被告冯加飞和丁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志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